时间:2021-03-12 17:51:04来源:中国经济网
日前,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市监案字〔2021〕00002号),2020年6月6日,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京市监移函【2020】21号),称江苏好智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涉嫌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希望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2020年6月17日,经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8月30日,当事人与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当事人生产的糖尿病治疗仪(仪器型号:HZT-A,医疗器械注册号:苏械注准20182091284),当事人销售糖尿病治疗仪的价格为1520元/台。
2018年12月7日,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因涉嫌网络传销被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当事人的关联账户(王传祥)被冻结(后解除冻结),当事人在调查期间按照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供了代理协议、销售合同等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2019年3月19日,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平市监处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共计1771.88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7月2日,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又因涉嫌以销售产品为名组织策划传销被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当事人的五个关联账户于2019年7月31日被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冻结【(2019)鄂0821财保58号】,当事人在调查期间按照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2020年1月16日,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京市监处字(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传销行为;对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共计 1175.74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14日,当事人共计销售给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糖尿病治疗仪17011台,其中直接发往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10222台,代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发给其指定客户6789台,销售金额2585.67万元。
2019年3月-8月,当事人购买糖尿病治疗仪原材料采购总价格为1757.37万元,其中 10011 台的原材料采购价格为1119.08元/台,7000台的原材料采购价格为910.08元/台;当事人销售17011台糖尿病治疗仪纳税(增值税与附加税)104.82万元;2019年3-8月生产成本(与生产直接相关的工人工资、社保、伙食费、机物料消耗、工厂整修费、电费、折旧等)共计116.53万元(其中2019年厂房租金20万元根据月份按照10万元计算)。
参照原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为传销提供货源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与销售自产商品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比明显更轻微,销售自产商品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计算况且需要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和缴纳的税费,故而在本案中当事人的原材料购进价款、直接生产成本和当事人的纳税额均属于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在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时应予扣除;综上,按照以销售总额-原材料购进价款-直接生产成本-纳税额=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当事人在2019年3-8月生产销售17011台糖尿病治疗仪违法所得额为606.95万元。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传销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当事人与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当事人负责生产、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产品销售,本无可厚非,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但在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因涉嫌组织策划传销被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当事人也因此接受调查询问且相关账户被冻结,乃至2019年3月19日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构成组织策划传销行为并被处以1771.88万元的高额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当事人知晓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因组织策划传销违法行为被处罚,但依然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14日期间继续向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糖尿病治疗仪17011台,直至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因组织策划传销被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并处以1175.74万元的高额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14日期间向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糖尿病治疗仪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的为传销行为提供货源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虽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但根据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显示,2019年2-9月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发展会员12086名,涉案金额2.37亿元,涉案人数和金额巨大;当事人虽未参与组织策划传销行为,但其为传销行为提供货源的行为客观上助推了传销行为的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较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经综合裁量,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决定处以40万元罚款。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06.95万元;2、处以4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646.95万元。
裁判文书网2020年8月14日发布的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0791财保22号)显示,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江苏好智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涉嫌传销一案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好智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和张某举等人的4个中国银行账户以及莫某辉的招商银行账户,申请冻结数额合计为12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财产保全担保书,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上述被申请人江苏好智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的5个银行账户,冻结数额合计为1200万元;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如需续行冻结,申请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裁判文书网2019年10月7日发布的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鄂0821财保58号)显示,申请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中康某通实业有限公司涉嫌传销一案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于2019年7月3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建行与工行账户、深圳市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招行账户、江苏好智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中行账户等24个银行账户,以及包括**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在内等6份保单,均予以冻结。
经审查,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述被申请人的24个银行账户,以及6份保单,均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据天眼查APP显示,江苏好智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实缴资本 1000万元,赵亮担任法人与执行董事,赵伟持股100%。
江苏好智通官网显示,公司坐落于风景优美、交通便利、文化底蕴深厚的海滨城市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开发区,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完善的现代企业管理机制,雄厚的科研与技术开发能力以及先进的市场开拓经验。目前,公司的主打产品糖尿病治疗仪已远销全国各地,深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产品已获国家专利和医疗器械注册证。
而天眼查APP显示,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齐乐路,这里岐江婉转,桂山叠翠,环境优美。公司注册资本金壹亿元,主要从事一二类医疗器械、食品与健康管理等经营,近年专注大健康产业风口,获得了高质量的快速发展。多年来,公司与国内专家团队合作,将中医经络理论与现代科技结合,把旋磁技术应用于血管微循环改善、胰岛细胞功能修复,制造出“糖尿病治疗仪”,获得国家二类医疗器械认证,为全球数亿糖尿病患者开辟了非针药康复糖尿病的新途径。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深圳市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张国栋持有深圳市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70%股份。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以下为原文: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江苏好智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20707MA1QFGPR8D
住所(住址):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园区二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808124252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连云港市海连中路 66-1 号楼一单元 201
2020年6月6日,我局接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京市监移函【2020】21号),称江苏好智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涉嫌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希望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2020年6月17日,经本局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 年 8 月 30 日,当事人与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当事人生产的糖尿病治疗仪(仪器型号:HZT-A,医疗器械注册号:苏械注准20182091284),当事人销售糖尿病治疗仪的价格为 1520 元/台。
2018 年 12 月 7 日,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因涉嫌网络传销被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当事人的关联账户(王传祥)被冻结(后解除冻结),当事人在调查期间按照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供了代理协议、销售合同等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2019 年 3 月19 日,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平市监处字(2019)1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共计 17718842.22元的行政处罚。
2019 年 7 月 2 日,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又因涉嫌以销售产品为名组织策划传销被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当事人的五个关联账户于 2019 年 7 月 31日被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冻结【(2019)鄂 0821 财保 58号】,当事人在调查期间按照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2020 年 1 月16 日,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京市监处字(2020)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传销行为;对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共计 11757377.5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9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8 月 14 日,当事人共计销售给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糖尿病治疗仪17011 台,其中直接发往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 10222 台,代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发给其指定客户 6789台,销售金额 2585.672 万元。2019 年 3 月-8 月,当事人购买糖尿病治疗仪原材料采购总价格为 1757.366988 万元,其中 10011 台的原材料采购价格为 1119.08 元/台,7000 台的原材料采购价格为 910.08 元/台;当事人销售 17011 台糖尿病治疗仪纳税(增值税与附加税)104.8209 万元;2019 年3-8 月生产成本(与生产直接相关的工人工资、社保、伙食费、机物料消耗、工厂整修费、电费、折旧等)共计 116.53471万元(其中 2019 年厂房租金 20 万元根据月份按照 10 万元计算)。参照原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在传销违法活动中,…,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和“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等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为传销提供货源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与销售自产商品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比明显更轻微,销售自产商品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计算况且需要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和缴纳的税费,故而在本案中当事人的原材料购进价款、直接生产成本和当事人的纳税额均属于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在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时应予扣除;综上,按照以销售总额-原材料购进价款-直接生产成本-纳税额=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当事人在 2019 年 3-8 月生产销售 17011 台糖尿病治疗仪违法所得额为 606.949402 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关联账户被冻结的情况。
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当事人关联账户被我局申请冻结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经销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与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经销代理的情况。
5、2020 年 8 月 17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伟(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配合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资金账户被短暂冻结、知晓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传销被处罚的情况。
6、2020 年 8 月 19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伟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与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代理协议的情况。
7、2020 年 9 月 16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伟所作的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 2019 年 3-8 月销售 17011 台糖尿病治疗仪,以及生产成本和纳税的情况。
8、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总量、原材料采购成本以及纳税的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主机物料明细清单,证明当事人主机物料采购价格分别为 1119.08 元和 910.08 元的情况。
10、当事人出具的纳税额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 17011台糖尿病治疗仪纳税 104.8209 万元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成本支出情况表,证明当事人2019 年 3-8 月生产成本支出的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与生产直接相关的员工工资、机物料消耗、工厂整修费、伙食费、折旧、社保、电费的表及发票,证明当事人 2019 年 3-8 月生产成本的情况。
13、当事人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发票,证明当事人采购原材料的情况。
14、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
15、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京市监移函(2020)21 号】及案件材料复印件 273 页,证明案件移送、当事人知晓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因组织策划传销被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2019 年 3-8 月销售并发货到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糖尿病治疗仪数量为 10222台、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被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21年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连市监稽听字〔2021〕1号《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局认为:传销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当事人与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当事人负责生产、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产品销售,本无可厚非,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但在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因涉嫌组织策划传销被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当事人也因此接受调查询问且相关账户被冻结,乃至2019年3月19日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山东省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构成组织策划传销行为并被处以17718842.22元的高额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当事人知晓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因组织策划传销违法行为被处罚,但依然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14日期间继续向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糖尿病治疗仪17011台,直至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因组织策划传销被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并处以11757377.5元的高额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14日期间向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糖尿病治疗仪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的为传销行为提供货源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虽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但根据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显示,2019年2-9月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发展会员12086名,涉案金额2.37亿元,涉案人数和金额巨大;当事人虽未参与组织策划传销行为,但其为传销行为提供货源的行为客观上助推了传销行为的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较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经综合裁量,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决定处以40万元罚款。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性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 606.949402 万元;2、处以 40 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 646.949402万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行营业部缴清上述款项。收款人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10-************903。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预算收入-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账号”栏填写“10-************903”、在“用途”栏填写“缴纳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联系电话:************* 联系人:李湛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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