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2-21 16:50:40来源:中国经济网
12月12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披露了《朱某宇暂予监外执行案情况通报》。2020年12月11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德州银行滨州分行原副行长朱某宇暂予监外执行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
经查,2020年6月24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因朱某宇身患严重疾病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于同日抄送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朱某宇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所依据的滨州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心电图、病残鉴定报告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审查意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2020年6月24日,朱某宇到滨城区司法局彭李司法所报到。检察机关对朱某宇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监督检察,未发现脱管漏管问题。
此前,4月1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朱某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鲁16刑终68号)。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宇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时任德州银行滨州分行副行长的身份,找来企业顶名借款,编造借款企业需要贷款周转资金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借款企业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蓝色物资公司、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作为担保人,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朱某宇先后实施合同诈骗4次,数额共计1100万元。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宇编造英姿绳网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资金的虚假理由,与蓝色物资公司签订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宇编造鑫锋工贸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资金的虚假理由,与蓝色物资公司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5年10月9日,朱某宇通过鑫锋工贸公司的账户偿还蓝色物资公司200万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宇编造恒基木业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资金的虚假理由,与蓝色物资公司签订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协议》。
经被害人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朱某宇于2016年7月1日还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企业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朱某宇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以被告人朱某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责令被告人朱某宇退赔被害人1097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宇以“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的数额没有扣除已还款部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宇隐瞒自身存在巨额债务、缺乏偿还能力的真相,利用其系银行副行长的身份,虚构企业借款需要过桥资金的事实,骗取他人巨额钱款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或外借,“拆东墙补西墙”,不计后果,且直至案发也未做实质性的还款事宜,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欠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朱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不属于二审必需开庭审理的情形,对辩护人所提二审开庭审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某宇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朱某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案发后逃匿,认罪、悔罪态度一般,一审判决时充分考量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处刑适当,上诉人朱某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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