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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部门老总非法套取710余万 还送领导6万 被判刑6年

时间:2021-04-07 17:50:09来源:中华网财经

中华网财经讯,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文书显示,原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金融创新部总经理彭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终审判决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恒丰银行部门老总非法套取710余万,还送领导6万,被判刑6年

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彭某利用担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金融创新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安排部门工作人员,编造虚假咨询合同,通过五公司开具发票,套取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费用共计7106817.2元。其中,2016年上半年彭某应配置业绩奖1695193.20元;彭某通过报销费用的途径获得的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缴而未给彭某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合计179602.53元;因金融创新部上半年费用透支,为防止出现财务风险,在计财部要求下交回280万元,并补交了70万元风险抵押金;金融创新部员工倪某、曹某分别从彭某处报销领取费用1.9万元、6万元,合计7.9万元;与机构金融部共同营销花费53.915万元。将其中剩余的1113871.47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6年9月,被告人彭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套取公款中的280万元以个人定期存单形式交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计划财务部保管。2017年11月,彭某将该280万元提现上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并非法占有期间产生的利息31941.78元。

2017年1月,被告人彭某利用担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金融创新部总经理职务便利,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某、总经理李某2索要其公司分润费72177.6元,用于抵扣其赊欠某购物卡余款,商某安排李某2办理。2017年3月,李某2将该72177.6元分润费做账抵扣彭某赊欠某购物卡余款。

2016年2月,被告人彭某为感谢时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李某3(另案处理)将其安排至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工作,并将该行互联网金融平台业务交由其负责,在厦门一酒店将60000元现金送给李某3。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骗取方式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彭某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认定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彭某贪污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145813.25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违法所得人民币7217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彭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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