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2-23 18:49:54来源:新地产
2月23日,据成都市住建局官方微信消息,成都市住建局印发《成都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农村住房的建设标准进行了明确。
《办法》明确,农村村民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图集。
《办法》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达到“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6米跨度及以上”三项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不得由农村建筑工匠承揽施工。
同时,农村住房有下列三项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治;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是鉴定为D级危房的;二是出现局部垮塌或随时有垮塌危险;三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以下是《办法》全文: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住建发〔2021〕52号
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成都东部新区公共服务局、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新津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各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成都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经2021年1月26日市住建局第2次行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2月22日
成都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成都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房风貌管控和农村建筑工匠管理。
依据《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备专业的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村镇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参与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实施。
第六条 农房建设单位或建房村民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农房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规划设计
第八条 农村村民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图集。
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推荐施工设计图集,免费提供给建房村民选用,并加强对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村镇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考核,定期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可选用成都市或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专业设计。
对于委托设计单位专业设计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项目,实行设计质量自审承诺制,办理开工申请时,应提交建房村民、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的《成都市农村住房施工图设计自审承诺书》(样本见附件)。
第十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省、市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农村住房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构造措施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风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房建筑风貌导则和风貌建设图集。
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成都市出台的风貌导则和风貌建设图集,结合地区自然肌理、传统文化和建筑风貌元素等,将风貌管控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并通过专业设计引导村民建房。
第十二条 加强建筑物外立面风貌管控,建筑物外立面以川西建筑风格为主,外立面风貌要与村庄整体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注重历史文化传承,留住乡愁记忆。
需建造围墙的,鼓励选择铁艺、木格栅、镂空雕花等半封闭式围墙。建造围墙风格应当在提出建房审批时一并明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章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应在农村住房建设开工前,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开工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二)农村住房建设设计图纸(委托设计单位专业设计的,还应提交《成都市农村住房施工图设计自审承诺书》);
(三)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合同。
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房申请后,对规划条件、设计图纸和相关证书资料等进行查验,并到建房现场检查复核,符合规定的允许建房。建房开工申请可以和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等其他手续合并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持有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证的《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不得由农村建筑工匠承揽施工: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房村民与施工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揽人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七条 建房村民应保存主要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砌体)出厂合格证或购买凭证,有条件的镇可结合实际将主要建筑材料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做好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台账,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镇人民政府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农村住房施工过程中,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以下关键工序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一)地基基础结构及梁板柱几何尺寸应符合设计要求;
(二)钢筋材质、型号及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
(三)应按设计要求混凝土或砂浆的强度确定相应的配合比进行拌制混凝土或砂浆;
(四)搭设脚手架应设置连墙件,梁板支模架应设置扫地杆、水平杆及剪刀撑,立杆基础上应设置木垫板;
(五)脚手架及支模架应采用合格钢管和扣件搭设,不得使用有严重锈蚀、弯曲、压扁及裂纹钢管。
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过程进行质量安全抽查。
第五章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由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成都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要求,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等指导农村住房竣工验收,依法负责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并逐步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于30日内报镇人民政府存档,每年年底前由镇人民政府将全年农村住房建房资料整理后报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归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否履行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职责进行督查,对农村住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进行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实行清单化管理。
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镇建设质量安全协管员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选派代表或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农村建筑工匠等作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农村住房建设巡查,如发现存在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开工手续擅自施工或其它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或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协管员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对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建房村民,提出整改要求。
建房村民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建房村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农村住房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农村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农村老旧住房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四)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房的。
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排查时初步判断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或部门工作组等多种方式,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技术导则〉的通知》和各地简易鉴定规则,及时开展房屋安全性评估或鉴定。
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具体操作办法参照《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八条农村住房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治;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鉴定为D级危房的;
(二)出现局部垮塌或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建设安全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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