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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天津一加油站卖矿泉水价格欺诈遭罚144元

时间:2020-11-11 17:51:16来源:中国网财经

据天津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消息,天津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虎丘路加油站价格欺诈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0〕148号)中显示,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19日对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虎丘路加油站进行检查,并于8月19日对该公司负责人张庆元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7月23日首次销售恒大冰泉饮用天然矿泉水(规格为:每箱24瓶、500ml/瓶),并于当日在其室外摆放区张贴内容为“原价48元/箱,领券最低享受35元/箱”的标签。经执法人员核查,该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为35元/箱,当事人之前未销售过该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价格欺诈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所得144元。天津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0〕141号)。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天津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价格欺诈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4元;2、罚款144元。

据天眼查显示,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虎丘路加油站成立于2015年7月。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24日,注册资本4321.61万人民币,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为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p>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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